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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郑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郑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46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住邵东县。被告郑邵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邵东县。被告蒋小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4日,住址,系郑邵春之妻。原告李海燕诉被告郑邵春、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辉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小青、李学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邵春、蒋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邵春、蒋小兰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8月14日,被告郑邵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19日,被告郑邵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郑邵春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一年利息36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藉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借条二份、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主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郑邵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7月19日,被告郑邵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郑邵春仅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1年利息36000元,其佘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郑邵春与被告蒋小兰于1989年4月15日在邵东县槎江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邵春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蒋小兰与被告郑邵春系夫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第二笔借款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邵春、蒋小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其中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48元,由被告郑邵春、蒋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辉斌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