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瞿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翟莲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469号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杨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虞,女,公司员工。被告:翟莲莲,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莲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健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588.21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72.32元;3、被告支付月服务费4859.8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43614.7元;5、被告支付催收费用1906.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自行开发、拥有并运营一款借款服务信息收集、推送、反馈的APP软件平台--蜗牛钱包,以装修家装为由申请借款94000元,并与出借人邓发丽、金融服务方原告、借款平台深圳市唐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签署了电子合同《提现服务协议》(合同编号:100031318114081)。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被告向原告按月服务费率0.47%支付月服务费。被告承诺按照蜗牛钱包的还款计划所列还款金额及到期还款日,向出借人按期还款。若未按时足额履行《提现服务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则须按照《提现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可以以合法手段追偿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债务催讨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代为追讨,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编号:Z200531000017),在扣除《提现服务协议》约定的转账手续费150元后,将被告申请的借款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出借人邓发丽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100031318114081),将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证实,上述协议签发电子签名验证均有效,且经过电子签名后内容真实完整未被修改。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按照蜗牛钱包还款计划所列还款日还款一期后,剩余期款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提现服务协议》第1.6条约定:“还款到期日:还款计划所列第一期期款的还款日为‘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次月的同一日历天;其后每一期期款还款日为‘每月还款日’,为每一日历月中与‘首次还款日’相同的日历天(为方便借款人还款,若申请日期为某月的29日、30日、31日,则首次还款日及每月还款日均应为相应月份的28日)。”第6.2条约定:“自借款人还款到期日起算每5个自然日为滞纳金的一个计算周期。每个滞纳金计算周期首日增加的滞纳金金额为该日0时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服务费金额总和乘以滞纳金率。滞纳金率为1%。”第7.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其通过蜗牛钱包申请的任意一笔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90天构成重大违约。”第7.5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于提前还款通知作出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全部费用的,则从协议提前终止日起按日计算滞纳金,自博纳金服向借款人发出强制还款通知之日起算每30个自然日为滞纳金的一个计算周期。博纳金服在滞纳金计算周期(即30个自然日)最后一日收取本计算周期的滞纳金;每个滞纳金计算周期最后一日增加的滞纳金金额为该日0时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服务费金额总和乘以滞纳金率。滞纳金率为4%。”2.2015年12月19日,被告结清了第一期月服务费441.8元、利息94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了第一期本金7411.79元,剩余待还本金86588.21元。3.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电话和短信的催收。其中,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企业短信系统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翟莲莲小姐,你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蜗牛钱包由邓发丽提供的借款已严重逾期,我司多次催收未果,请知悉邓发丽对您之债权已转移至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您将需向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但是您的还款方式并无发生变化,为避免带来更多不良影响,请尽快清偿您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民间小额借贷,通称为P2P,在法律上,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90天构成重大违约。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并放出借款,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那么被告违约日期从1月20日起算,至4月19日被告的违约日期满9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重大违约时,原告有权终止分期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终止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核算,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86588.21元、利息2372.32元(月利率1%)、服务费1325.4元(94000元×0.47%×3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终止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是有依据的。但是,合同约定滞纳金率为4%,且计算基数除了本金以外,还涵盖服务费、利息等,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每月2%,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滞纳金计算基数应当是欠付本金即86588.21元,不能包括利息、服务费等。根据前文,2016年4月19日为违约日满90天,故滞纳金应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鉴于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了数额为43614.7元,故滞纳金的最大数额应以原告该诉请为限。另外,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催收费用1906.31元,并提交了催款的短信、通话记录,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也应当支付以合法手段追偿借款的催收费用,但原告主张催收费用为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之和的2%作为计费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视本案情况酌情调整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莲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6588.21元;二、被告翟莲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72.32元、服务费1325.4元;三、被告翟莲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6588.21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数额最高不得超过43614.7元);四、被告翟莲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用5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博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宁华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建强书 记 员 翁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