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梅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6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某某与陈某某、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787.05元(不含陈某某已支付的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被告陈某某系泥水工。2014年间,被告梅某某家建造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由于建房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作为木工在该工地从事立模板等工作。7月12日被告陈某某安排原告在该工地四楼立模板,16时许,被告梅某某在建房屋四楼的墙体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四楼摔落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现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至此,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787.05元,还遭受了精神伤害。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被告梅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概未赔偿,对此,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交涉未果,从而形成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与陈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一起给梅某某建房,都与梅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工作不受陈某某的指示、指挥,没有法律关系。陈某某只是将木工业务介绍给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是141元每天。住院期间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是专业木工,其对受伤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陈某某已出于人道支付了51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某某辩称,原告称梅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是事实的,被告梅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模板定做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陈述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这与被告梅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存在2个承揽关系,2个承揽关系是互相独立的,被告梅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安排、指挥、管理的行为。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2日的收款收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认定。原告陈述称其受伤是在四楼墙外定模板时,墙体倒塌,致使原告摔落造成。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墙体倒塌原因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的房屋在案件受理前便已完工,真实的倒塌原因已无法查清,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应对墙体倒塌承担责任;3、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可以认定2014年被告梅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梅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房屋建造承揽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梅某某支付,且原告在去做工之前也没有和梅某某接触过,因此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工资的取得途径是一同做工的另一个木工,工资的结算方式是按天数计算工资,而且是陈某某叫原告去做工的,因此被告陈某某称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三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本院认定被告梅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二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叶某某从事立模板工作,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叶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因四楼墙体倒塌摔落在地造成损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原告从4楼摔落,可见被告梅某某兴建的房屋为两层以上住宅,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但被告陈某某却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梅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摔落的原因是墙体倒塌,被告梅某某的房屋已在起诉之前建成,造成墙体倒塌的真实因素已无法查明,原告施工不当和墙体本身质量问题均有可能造成墙体倒塌,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以原告实际总损失的30%为宜。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23410.05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45732元,误工费38070元(270天x141元),护理费157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3639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5474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尚需支付114474元;二、被告梅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