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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秀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才,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士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语秋,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秀英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01行初471号行政裁定。周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梅、杨志才,被上诉人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王语秋,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水电公司系水电新村一区20幢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周秀英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2016年2月1日,滨江区政府设立的奥体滨江指挥部(甲方)与浙江水电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有偿收购乙方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7765.49平方米建筑物及相应的781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约定了乙方将集体宿舍腾空移交给甲方的义务和期限。2016年2月18日,浙江水电公司在《浙江日报》发布公告,公告载明“请租住在我公司集团宿舍(省水电新村第19、20、21、22、23、24、25、45幢)还没有签订《集体宿舍搬迁协议》的租户,尽快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最迟于2016年3月25日前腾空退房。腾房期满将停电停水,任何遗留于房内的财物视为遗弃物作无主处理”。2016年3月30日,水电新村一区20幢204室房屋被强制腾空。房屋腾空后,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根据《收购合同》接收该房屋并实施了拆除。另查明,浙江水电公司于2009年出具《对集体住户要求取得现住房产权公开信的答复》,其中包括“…三、如确实因政策不能取得产权,企业确保现住户的住宿权利,并确保租金与现职工同待遇…”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奥体滨江指挥部系基于与房屋产权人浙江水电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对已腾空移交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故原告周秀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原应享受的福利分房且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曾向其作出保障住宿权利的承诺,故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基于《对集体住户要求取得现住房产权公开信的答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亦不能基于该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秀英的起诉。周秀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拆除的系腾空房屋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6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滨建信访答字[2016]2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同年6月30日原审第三人给案外人程仲华的信访回复,都称系街道区域环境整治指挥部组织实施了强制腾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滨江区政府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杭州市滨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对于腾空事宜的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滨江区政府拆除的是已腾空房屋,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显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属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原来作为国有企业给予的一种职工福利,应属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滨江区政府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收购协议并实施了强腾及拆除房屋的行为,显属违法。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无利害关系,是因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理解错误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与被诉强腾、强拆行为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完全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滨江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仅系无偿使用人,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非滨江区政府实施,滨江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2月,原审第三人与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签订收购合同后,为督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住户及时腾房,在《浙江日报》及案涉房屋处刊登、张贴公告,但上诉人未按期腾房。为按约履行收购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实施了拆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水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其实分为强制腾空和拆除两部分,腾空行为由浙江水电公司实施,是为了履行收购合同,我们将腾空后的房屋交给了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二、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我们按照收购合同将腾空的房屋移交给指挥部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秀英虽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浙江水电公司,又系集体宿舍,所占用土地亦为工业用地,在浙江水电公司已就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与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收购合同,并根据收购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腾空并移交他人予以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滨江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至于上诉人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原应享受的福利分房且被上诉人浙江水电公司曾向其作出保障住宿权利的承诺等问题,仍应由被上诉人浙江水电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但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蒋中东审判员 马惟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