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兰敏、阴素敬等与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01号原告:杨兰敏,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阴素敬,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阴素红,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阴洪岩,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亭,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城南周村镇。法定代表人:王宝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与被告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当事人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亭,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当事人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亭,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兰敏系阴守春之妻,原告阴素敬、阴素红系阴守春之女,原告阴洪岩系阴守春之子。阴守春于2012年去世。2010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因急需用钱,向阴守春借款81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阴守春借款45000元,被告现尚欠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1000元,还款45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未偿还。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赵俊兰没有参与经营,我公司是2006年3月由王长青成立,2010年10月14日病故,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3月31日我公司没有人主持工作也没有经营业务,2016年王长青的父亲王宝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俊兰,但是赵俊兰没有为我公司投资也没有参与我公司经营,不了解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现王宝才又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东琴,企业名称为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欠条,该内容不是王宝才所写,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三、欠条写的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在这期间我公司已停止经营,王宝才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王宝才不是公司职员,请法院对于欠条公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四、经向王宝才核实,王宝才称不认识阴守春及各原告,请原告出示阴守春的死亡证明及各原告亲属的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实未向阴守春借款。二、衡水市冀州区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原法人系王长清,后王宝才才接手管理。三、企业登记情况,证实被告公司变更情况。四、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向外人借款的情况。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兰敏系阴守春之妻,原告阴素敬、阴素红系阴守春之女,原告阴洪岩系阴守春之子。阴守春于2012年去世。2010年11月1日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阴守春借款81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同日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阴守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共偿还阴守春借款45000元,现尚欠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未还。阴守春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王宝才与王长清共同出资成立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长清,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2011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才,股东变更为王宝才、李某、张云双,2013年3月2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000元,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俊兰,股东变更为赵俊兰、王东琴、董树岭,2017年5月10日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东琴,2017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宝才。本院认为:冀州市兴旺橡塑机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由阴守春处借款,并有其为阴守春写有欠条,现该公司变更为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该债务理应由变更后的公司负责偿还,阴守春因病去世,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作为继承人享有对债权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对欠条中的公章及王宝才签名提出异议,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如申请鉴定需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理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该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身所提出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兰敏、阴素敬、阴素红、阴洪岩借款36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衡水捷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