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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海国与邓殿义、邓海亮、王东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国,邓殿义,邓海亮,王东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24号原告邓海国(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邓殿义(反诉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邓海亮,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东贺,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邓海国诉被告邓殿义、邓海亮、王东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国及被告邓殿义、邓海亮、王东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国诉称:2017年4月16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同时在东胜村自己土地打垄,被告邓殿义说我地半儿扔的小,然后我说我自己家跟你们没关系。在这过程中,产生了口角,后来邓殿义拿锹砍我大腿上了,后来我气不过,当时就跟他们理论,后来撕巴一起了,邓殿义拿锹把儿打腿上了,把我打倒了,他们三个就都上来了。一个小时左右榆树台派出所出警了,我就住院了,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找人跟原告协调,被告说没钱,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殿义辩称:不同意赔偿,是他先打的我,打我脑袋上了,最后我拿锹把打他一下。我也住院了,我也受伤了,我也要求他赔偿我。我要求反诉。被告邓海亮辩称:不同意赔偿,他先打的我爸,骂的我爸,给我爸打了,锹也是他家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打原告,就我爸打了原告一下。被告王东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他先打的我老丈人,给我老丈人打了,我老丈人就打了他,我没打他。原告告邓殿义诉称(反诉原告):我要求邓海国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邓海国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不合理,他打的我,我是当时就去住院了,他是第二天住的院,他住不住院跟我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互相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邓海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公安机关调取当事人笔录:证据一、当事人邓海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在庭审中,被告邓殿义表示:“我这俩孩子都没碰他。他先打的我,把我打倒了,我才打的他。”邓海亮及王东贺均辩称没有打原告。证据二、当事人邓殿义询问笔录,“在2017年4月16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和我儿子邓海宽、姑爷王东贺,因地邻邓海国、邓殿臣,当时因为地边纠纷我和邓殿臣唠了几句,之后邓海国奔我来了,他手中有一把铁锹,举起要打我,让我躲开了,接着我就和邓海国相互撕扯在一起了”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肢体接触。在庭审中,原告邓海国辩称没伸手,没打他。证据三、当事人邓海亮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海国与被告邓殿义存在肢体接触。在庭审中,原告邓海国表示没有打被告邓殿义。证据四、当事人王东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海国与被告邓殿义存在肢体接触。在庭审中,原告邓海国表示根本没有动过手。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邓海国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告邓殿义(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反诉原告邓殿义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反诉被告邓海国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打垄发生纠纷,原告邓海国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邓殿义致伤,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邓殿义否认致伤原告并提出反诉,要求邓海国承担邓殿义医疗及其它各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原被告笔录及医院病历、医疗诊断,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邓海国的伤是被告邓殿义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邓殿义致伤原告,依法律上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海国因地边发生争执,先动手引起纠纷,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反诉原告邓殿义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邓海国赔偿,因双方有肢体接触,原告邓殿义的伤,本院确认是邓海国所致。邓海国依上述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殿义赔偿原告邓海国医疗费1511.60元,误工费455.84元(4天×113.96元),护理费483.28元(4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50.72元的80%即2440.5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邓海国自负3050.72元的20%,即610.14元。二、反诉被告邓海国赔偿反诉原告邓殿义医疗费1293.51元,误工费341.88元(3天×113.96元),护理费362.46元(3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9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175元,退回原告175元。反诉费3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75元,退回反诉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守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