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财与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江、田新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财,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江,田新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837号原告:王立财,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世明,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关街1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生福,该公司技术员。被告:李世江,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刚,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财诉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李世江、田新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立财不服提起上诉,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世明,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生福、被告李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林、被告田新刚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24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颈椎做的司法鉴定费840元、颈椎伤残赔偿金14560.46元及营养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00.46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复查费待司法鉴定后确认;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田新刚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工地干活,工种为架子工,工资每天170元。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多,因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告田新刚和李世江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00元由被告李世江支付。由于该工程为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恒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世江,李世江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田新刚。故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恒泰公司、李世江、田新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恒泰公司承建门源县文化馆土木工程,之后恒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世江,被告李世江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田新刚。田新刚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王立财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170元;2.被告李世江、田新刚均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3.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坠落,致其腰��、颈椎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130000元,已由被告李世江全部结清;4.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时由被告田新刚护理。期间的伙食费由田新刚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施工方面的相关教育。施工中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为支持自��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交底记录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施工的教育。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交代过施工时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安全生产的相关事项,但双方未签订责任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和预判力。由于原告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按规定系扣安全带,致使自己从脚手架上坠落,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及20天的事实;2.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证明原告腰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颈椎的伤残等级,因现有资料尚无据认定与本次外伤有关,暂未予以评定;3.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证明原告颈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由原告自行委托)。证明后期治疗费需9500-12000元左右,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5.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用合计3790元、车费合计272元,住宿费合计100元;6.《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26.6元)、《处方笺》2张(合计1970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21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产生的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是由其自行委托,缺乏公正性,侵犯被告的知情权和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不予认可;2.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与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椎疾患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形成,意见不一致,不认可青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3.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以颈椎过伸性损伤等疾患入住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该诊疗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4.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田新刚付清。三被告没有提供复查费已经付清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原告对后期治疗费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被告认为科研鉴定所与青鼎鉴定所对原告颈椎疾患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入住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该诊疗项目亦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因科研鉴定所对原告颈椎伤残的等级暂未评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田新刚在文化馆土木工程进行施工的架子工,日工资为170元,三被告对原告日工资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日收入标准应以170元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系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以误工期120天计算,计16320元;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名。参照门源县统计局统计公报关于门源县2015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849元年/人,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系数以及鉴定意见,以60日计算,计1152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以及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系数,计1120元;关于营养费,亦应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以及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系数和鉴定意见,以营养期限60日计算,计33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49元及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系数计算。由于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赔偿时应以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计46722.72元。关于复查费,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日在门源县浩门镇疙瘩村卫生所产生的费用1970元,由于仅有处方笺,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后期治疗费而产生,且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记载的项目系为原告伤后复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恒泰公司承建门源县文化馆土木工程,恒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世江,遂后被告李世江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田新刚。原告王立财受被告田新刚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王立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田新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和被告李世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件,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财伤残赔偿金4672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16320元、营养费3360元、复查费247.6元、鉴定费用2740元,合计716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北恒泰��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江、田新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晨审判员 贾 武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