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81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仕友),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住。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款18万元整及利息7.2万元,合计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其系被告的舅舅,在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去现金18万元整。从2014年秋,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此款。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终于在被告家里找到了被告,被告称现在没有钱,没办法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之前所有借款的18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后来,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此借款,可被告总是关机和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2%,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3、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人李某某,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内容明确载明约定利息为2‰,而非原告所称的月息2%。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显示,原告一直在尝试联系被告,被告的回复都是道歉类信息,请求原谅,虽然并没有显示出其对原告欠款的承认,但是有明确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应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18万元×2‰×20月=7200元,本息合计187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20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