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国伟与宋光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伟,宋光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伟,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学,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严国伟与被上诉人宋光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国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由宋光学支付严国伟人工费33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光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30日,严国伟为宋光学修建安置小区住房,经协商双方达成《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以包工不包料(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严国伟施工。建盖程度为毛墙毛地板(即毛坯房)。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及砌砖、粉墙、外墙刮灰、滚漆、贴瓷砖、屋顶盖瓦。工时费约定为230000元(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当时口头协商好是飞边满算面积,斜屋面按混凝土板面面积计算,面积算得714.01平方米),工时费采用分次付款的方式,己付195700元,余欠34300元至今未付,严国伟曾多次找到宋光学要求支付余款,宋光学一直置之不理,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宋光学有意违约,应承担支付严国伟尾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严国伟的上诉请求。宋光学辩称,一审已经对严国伟的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确认,且也得到严国伟的确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宋光学支付严国伟欠款34300元;2、诉讼费由宋光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宋光学(甲方)与严国伟(乙方)签订《房屋建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楚雄市福塔社区草坝村安置小区地基号52号,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单价328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30000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主体结构、外墙粉好、按甲方要求水电安通……还约定了内部结构要求,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违约责任。房屋建盖完工双方未结算,宋光学已支付工程款195700元,宋光学雇请他人安装二、三楼落水管支出8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国伟已完成房屋建盖,宋光学作为发包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建筑面积,按庭审确认的660.03平方米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为216490元。宋光学提交证据证明的落水管安装费8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严国伟主张的诉讼请求,支持19990元。宋光学辩解外山墙粉水扣减价款4800元及六楼卫生间未浇顶扣减价款20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宋光学支付严国伟工程款1999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严国伟负担137元(已交),宋光学负担192元(未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严国伟对一审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意思是设计图纸上的施工面积是660平方米多点,但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是714.01平方米,而双方约定的是按700平方米计算,故应按双方约定的700平方米计算。宋光学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严国伟存在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即外山墙未粉水,六楼卫生间未浇顶。针对严国伟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严国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设计图纸上的设计面积是660平方米多一点”,故严国伟提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为“按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的图纸上的总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针对宋光学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宋光学所说的未进行粉水的外山墙是指房屋两边与他人房屋相邻部分的墙体,墙体之间相距较近,且在施工过程中宋光学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宋光学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从设计图纸上看六楼卫生间是没有设计房顶的,故对宋光学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严国伟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按多少面积进行计算?尚欠工程款为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宋光学与严国伟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房屋建盖施工合同》,约定由宋光学将坐落于楚雄市福塔社区草坝村民小组安置小区房一栋(地基号为52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严国伟施工,单价328元/平方米。一审中严国伟与宋光学都分别提交了《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两份《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中对建筑面积和工程总造价的约定部分在文字的表述上略有出入,严国伟提交的《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中表述为“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30000元”,而宋光学提交的《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中表述为“建筑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230000元”,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房屋建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先有设计图纸后签订《房屋建盖施工合同》,且一审中宋光学也认可实际建盖的房屋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确有改动过的地方。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建盖施工合同》时,已经有了设计图纸,设计图纸上已清楚标明了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若按宋光学所说双方约定是按照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直接约定为设计图纸上的660.03平方米,但双方并未按照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来约定,而是约定了7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还同时对工程总造价230000元也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按700平方米计算,为229600元(700平方米×328元/平方米)。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95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严国伟对一审认定宋光学雇请他人安装二、三楼落水管支出800元这一事实也表示不再提出异议,同意从宋光学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宋光学尚欠严国伟的工程款为33100元(总造价229600元-已付工程款195700元-水管安装费800元)。《房屋建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严国伟已将建盖完成的房屋交付宋光学使用,宋光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宋光学要求按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国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二、由宋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严国伟工程款33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合计487元,由严国伟负担20元(已交),由宋光学负担467元(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