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本木与石宝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本木,石宝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95号原告:康本木,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宝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本木与被告石宝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申请撤回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夏应建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康本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本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暂定);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结论作出后追加;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90.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30分许,石宝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月河一路高速路北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康本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康本木受伤。该事故由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本木无事故责任。被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夏应建,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石宝东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康本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6日13时30分许,石宝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月河一路高速路北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康本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康本木受伤,该事故由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本木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案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病人就诊费查询单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48240.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经质证,对原告康本木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石宝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康本木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宝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月河一路高速路北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康本木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康本木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宝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本木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8240.1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前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8240.1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8990.18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38990.18元(48990.18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石宝东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被告石宝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本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本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990.18元;三、驳回原告康本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康本木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账号:62×××79。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