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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袁建民与李光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民,李光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327号原告:袁建民,男,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住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老前街互助胡同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巧,女,汉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住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老前街互助胡同4号。系袁建民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开,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老前街互助胡同4号。系袁建民女儿。被告:李光卫,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丛台区刘二庄幸福路6条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建民与李光卫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巧、袁小开、李光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验伤费500元等共计1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在丛台区××庄园××期北门内,因李光卫要求袁建民关水管事情,两人发生打架,李光卫将袁建民打致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对李光卫作出(2016)0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事造成袁建民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并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李光卫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光卫辩称,双方在打架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因此原告头部的伤情,脑梗塞、高血压与被告殴打行为无关。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存在怀疑,因为打架时间与住院诊断时间相隔4到6个小时,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因此,关于原告住院的合理性我们存在怀疑。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在丛台区××庄园××期门内,李光卫要求保安袁建民关水管事情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袁建民构成轻微伤。袁建民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光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3、袁建民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袁建民患外伤性头晕、右内踝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后侧软组织挫伤病症。另患脑梗塞、高血压病症。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8天。产生门诊医疗费466元、住院医疗费4131元。4、袁建民系丛台区黄粱梦镇袁庄村农民,发生打架事件时在丛台区××庄园小区做保安工作。6、袁建民受伤后,由其丈夫女儿袁小开对其进行护理。袁小开系邯郸市鼎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鼎居装饰有限公司为袁小开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60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因照顾父亲未上班,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关于袁建民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袁建民举证的邯郸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分析,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8天,实际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每天12元,应扣除10天的床位费120元。袁建民的医疗费损失为4597-120=4477元。关于袁建民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袁建民系保安人员。应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78元,日工资40278÷365=110.3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袁建民所患病症误工期为15日。袁建民的误工费为110.35×15=1655.25元。关于袁建民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袁建民所患病症无需护理,故袁建民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袁建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住院病历显示,袁建民实际住院治疗为8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400元。关于袁建民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袁建民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7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日,每日20元。袁建民的营养费为7×20=140元。关于袁建民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袁建民未举出相关证据,故袁建民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袁建民主张的验伤费即鉴定费问题,发生殴打事件后,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案件期间,为鉴定伤情,袁建民所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属于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袁建民上述损失共计7172.25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袁建民举证的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双方大家致袁建民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光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光卫赔偿袁建民医疗费4477元、误工费16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1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袁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袁建民负担91元、李光卫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