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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加平诉被告李海斌、余长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平,李海斌,余长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338号原告:李加平,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苏堡镇蜀村。被告:李海斌,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张家沟村。被告:余长保(曾用名刘昌红),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倪湾乡村,现住古县北平镇下宝丰村。原告李加平与被告李海斌、余长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平、被告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余长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李海斌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余长保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海斌辩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余长保向原告借款。让其提供担保,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余长保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余长保向李加平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李海斌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余长保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长保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有证人王玉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长保归还原告1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是归还利息说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斌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保、李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长保、李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锋审 判 员  冯碧青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