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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刘清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刘清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25号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方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川,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清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五月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0.0166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因承建106国道改线滨湖段工程,租用原告办公场所、厂房及变压器,至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使用费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你院,望支持诉请。被告刘清川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变压器使用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办公场所、厂房及变压器,2017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变压器租赁费15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5万元,利息0.016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106国道改线滨湖段工程,租赁原告办公场所、厂房及变压器,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变压器租赁费1.5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拖欠租赁费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清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