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海文、李德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张海文,李德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9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负责人:冯瑞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张海文。被告:李德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海文、李德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文、李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文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还清目前的全部利息,被告李德树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文于2013年4月9日从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李德树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张海文未答辩。被告李德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文、李德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文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利率为9‰,被告李德树为此笔贷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结息1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结息1304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结息4.84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结息166.1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结息165.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其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海文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德树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海文、李德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海文应当按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德树在被告张海文未偿还贷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文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文给付3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德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650.54元)。二、被告李德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海文负担,被告李德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