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与姜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姜红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351号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梅芳苑1-23-4号,注册号:5003811605531373。经营者:龚涛,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姜红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姜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龚涛,被告姜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双福镇梅芳苑1-23-4号住房一套,装修总价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53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支付,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和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姜红梅辩称: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已支付装修费用、尚欠装修费用及利息标准无异议。涉案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灶台裂缝、窗套未包装、防盗网未做、客厅地板砖未造型、厨房门套接缝不是整体等,要求由第三方整改合格后,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位于双福镇梅芳苑1-23-4号住房交由原告进行家庭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便进场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装修款。装修完工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装修款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1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认可墙体裂缝、灶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由被告找第三方维修,费用要公平合理,由原告承担且另案解决。对客厅地板砖未造型问题,原告认为是经被告变更并同意认可的,且现已投入使用,不同意整改。对于厨房门套接缝不是整体,原告认为系材料限制,必须接缝,是被告认可的,且已投入使用,不同意整改。窗套未包装、防盗网未做,原告认为不是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不同意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装修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结算后,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费用。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尚欠装修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装修的墙体裂缝、灶台裂缝”的辩解,因墙体裂缝、灶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由被告找第三方维修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关于“窗套未包装、防盗网未做”的辩解,审理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应当由原告装修的依据,且原告也未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客厅地板砖未造型、厨房门套接缝不是整体,要求由第三方进行整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装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装修款15000元。二、被告姜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顺鑫建材经营部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姜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姜红梅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滟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