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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30李步华与邱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华,邱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30号原告:李步华,女,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邱立华,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阜宁县,现住建湖县。原告李步华诉被告邱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7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邱立华承包的建湖观湖壹号小区和建湖县华威机械厂最西侧的厂房工地做小工,日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1日,被告邱立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52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邱立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步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邱立华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7520元的事实。邱立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步华自20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邱立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小工劳务,邱立华欠李步华劳务报酬7520元。后李步华向邱立华催要劳务报酬,邱立华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李步华出具一份金额为752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步华工程款柒仟伍佰贰拾元整¥7520,欠款人:邱立华,2016.8.1”。后李步华向邱立华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步华为邱立华提供劳务,邱立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邱立华拖欠李步华劳务报酬7520元,有邱立华向李步华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可予认定,邱立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步华要求邱立华支付工资7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步华工资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道才审 判 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