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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侯火忠、侯天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火忠,侯天从,黄玫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586号申请执行人:侯火忠,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丝娥,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申请执行人之配偶。被执行人:侯天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玫瑰,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2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侯火忠与被执行人侯天从、黄玫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侯火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侯天从、黄玫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被执行人还应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及相应执行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于2016年11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黄玫瑰名下银行存款9587.05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侯火忠表示正与被执行人侯天从、黄玫瑰庭外协商,申请本案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兆安审判员  陈晓龙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