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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清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锋(曾用名李小伟、李小卫),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年6月9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民、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锋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新蔡县栎城乡六里棚村委杜庄宋某家超市,推门进入超市南北三间铁皮房最东边房间,将房间内东北角床头下面黑色钱夹里的15400元现金盗走。涉案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清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案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清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清锋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清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