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振奇与郭进东、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奇,郭进东,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57号原告:赵振奇,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东,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567251281H。地址:平顶山市神马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诚仆路南段。负责人:石卫东,公司经理。原告赵振奇与被告郭进东、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红星,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东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7时5分左右,原告赵振奇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巩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郭进东驾驶的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致使车辆损坏(含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只轮胎),原告赵振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振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进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223.28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肺部感染;4、左上肢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住院期间病情需要二人陪护。原告院外购买膏药花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公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估损,评估估损价值为32555元(已扣除残值),不含施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17年3月10日原告受损车辆在南召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2524元,支付施救费1456.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郭进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运输公司购买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元。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郭俊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XX运输公司购买的,郭俊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郭进东是郭俊峰雇佣的司机,相关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XX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如果判决公司按照该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郭俊峰以公司的名义垫付了3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本公司到场参与,程序不合法,且未对残值予以鉴定并扣除。停车费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郭进东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系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院外购买膏药收款收据,无明确医嘱院外治疗需要购买该药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宛诚车估字牌(2017)第0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诉前单方委托,被告XX运输公司未参与,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7时5分左右,原告赵振奇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巩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郭进东驾驶的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致使车辆损坏(含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只轮胎),原告赵振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振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进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223.28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肺部感染;4、左上肢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住院期间病情需要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支付施救费施救费1456.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郭进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振奇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个人购买,挂靠在南阳市隆鹏运输有限公司。豫D×××××/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郭俊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XX运输公司购买的,郭进东是郭俊峰雇佣的司机。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奇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由郭进东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赵振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进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诉求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42.73元/天[52099元/年÷365(天)];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2.75元/天[33857元/年÷365(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6277.5元,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拆解,并单方委托评估;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在事故现场具体损坏部件的照片,总之原告不能证明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汽车拆解零件与事故车辆的关系及事故的关系,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和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施救费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223.28元;2、误工费:2711.87元,即[142.73元/天×19天];3、护理费:3524.5元,即[92.75元/天×1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即[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即[10元/天×19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施救费1456.31元。上述1-7项共计44175.9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全互助合同是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的内部保险合同,其性质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依据安全互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5983.28元,由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5983.28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50000元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即12991.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36.37元,由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1456.31元由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国寿财产平顶山公司及XX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郭进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郭俊峰垫付的3500元应当从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8192.68元。二、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DH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991.64元。三、被告郭进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赵振奇负担900元,由被告郭进东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亦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