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纪凤美与王丛杰、石家庄畅行汽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美,王丛杰,石家庄畅行汽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11号原告:纪凤美,女,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丛杰,男,1986年8月29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2号楼231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法定代表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凤美诉被告王丛杰、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杰、畅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8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4时48分,被告王丛杰驾驶冀A×××××(冀A5A**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凤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纪凤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凤美无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丛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畅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货车是史雪敏实际出资购买,畅行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并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其他费用由实际车主赔偿。畅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在审核相关证件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4时48分,被告王丛杰驾驶冀A×××××(冀A5A**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16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纪凤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纪凤美无责任。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行公司,冀A5A**挂车登记车主为周敬校。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纪凤美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原告纪凤美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自损伤日始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106元、伤残检查费68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3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525.2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600���、评估费200元,共计217389.8元。另查明,被告王丛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丛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被告王丛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王丛杰、畅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丛杰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凤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凤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789.8元;三、原告纪凤美返还被告王丛杰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原告纪凤美在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市潍州支行62×××41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