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四郎扎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四郎扎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负责人:韩秀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雄,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8日,住海东市平安区,系韩秀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郎扎什,男,土族,生于1962年6月18日,海东市乐都区。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四郎扎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韩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雄、被上诉人李四郎扎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伪造合同,印在前字在后,合同中多种字体笔迹、多种书写工具并存是利用我社公章不慎遗失的空白纸张套用合同格式变造、伪造。合同缺少必备要件,合同签名处无甲乙双方签名盖手印。该土地租赁纠纷的真实当事人王正岳在审判前数次到一审法院对其个人租赁行为进行了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可,且言明该土地租赁纠纷与我社无关。被上诉人李四郎扎什当庭辩称,合同是我与上诉人签订的,有我村村委会的章子和上诉人的章子,合同不是伪造的,是真实的。王正岳是老板,土地是我村村民李永明介绍租给王正岳的,他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苗,钱是李华清(音)发的,原判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土地租赁费。李四郎扎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土地租赁费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达拉乡前半沟村的0.94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每亩的租赁费为1000元,每年的租赁费由被告在每年春耕生产前付清。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两年的租赁费188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租原告的0.94亩承包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8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四郎扎什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18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合同认为是伪造的,但又不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园外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