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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倩与被告张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张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01941号原告:刘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张雷,男。原告刘倩与被告张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外债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张雷辩称,孩子现在太小,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所述30000元债务,我并不知情。现在我居住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辽西路某甲某号楼房屋系我和原告共同购买,我家出资180000元,原告家出资150000元,剩下30万元贷款。因原告父母单位能够报销采暖费,故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父母所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倦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