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何耀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何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0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徐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4号楼23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华,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耀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乐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并未解除何耀华的劳动合同,微信记录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通过出勤记录可以看出何耀华多次迟到,而质保金也是课时费的一部分,因此,我公司不应给付何耀华质保金。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何耀华辩称:不同意博乐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何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乐思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5.48元;2.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912.1元;3.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克扣的工资40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379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98元;5.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质保金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耀华于2015年12月24日入职博乐思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4日,月均工资为3799元。博乐思公司扣除何耀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质保金800元。何耀华于2016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博乐思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5.48元;2.博乐思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补偿7800元;3.博乐思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912.1元;4.博乐思公司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质保金800元;5.博乐思公司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克扣的工资400元;6.博乐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25.1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29号裁决书,裁决:1.博乐思公司返还何耀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00元;2.驳回何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何耀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何耀华主张博乐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博乐思公司克扣其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400元应予返还,博乐思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博乐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博乐思公司应返还其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质保金800元,并提交微信记录、打卡记录、工作排班表、周六周日中午卫生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手册、工资银行打卡记录、日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4日晚上9点31分博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在“博乐思丰体校区3号”微信群中发出信息“把何老师也拉出群”、“你和徐嘉惠明天都不用上班了”、“@何耀华”。博乐思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微信内容不让何耀华上班是让何耀华停职,而非离职,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作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周六周日中午卫生表不予质证,主张没有原件,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日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博乐思公司主张其与何耀华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对违纪处罚有约定,何耀华2016年4月存在大量迟到,扣款合理,员工手册中有违纪扣款的规定,何耀华工作态度差,工时安排包括休息时间,主动离职,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并提交劳动合同、排班表、员工手册、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封面页乙方处填写为“何耀华”,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第二页第二条乙方填写为“何耀华”,第三条合同期限填写为“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第六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填写为“何耀华”,签订日期填写为“2015年12月24日”。何耀华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封面页、第二页、第六页的本人签字认可,但主张劳动合同原件第三页、第五页排版混乱、劳动合同复印件第四页、第五页没有订书钉的痕迹、劳动合同第四页及第五页的纸质与其他页不一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记不清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排班表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耀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劳动合同中封面页、第二页及第六页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耀华要求支付其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5.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耀华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何耀华主张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耀华关于要求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博乐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中要求其返还何耀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00元一项。博乐思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徐倩于2016年7月4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信息称将何耀华移除微信群,并通知何耀华明天不用上班。博乐思公司主张徐倩上述通知系让何耀华停职并非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博乐思公司主张系何耀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博乐思公司应当支付何耀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8元。何耀华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博乐思公司未就其扣除何耀华质保金的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何耀华要求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质保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至二〇一六年五月期间工资400元;二、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至二〇一六年七月期间质保金800元;三、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耀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8元;四、驳回何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乐思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该公司应当返还何耀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00元。因博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于2016年7月4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信息称将何耀华移除微信群,并通知何耀华明天不用上班,且之后未再要求何耀华到岗工作,因此,徐倩的行为已表明博乐思公司与何耀华解除劳动合同,博乐思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并未解除何耀华的劳动合同,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博乐思公司支付何耀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博乐思公司未就其扣除何耀华质保金的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何耀华要求返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质保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博乐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乐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