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金涛与陈铮、丁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涛,陈铮,丁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832号原告:常金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铮,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丁莹莹(曾用名丁冬冬),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坎门街道中市。原告常金涛与被告陈铮、丁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铮、丁莹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66元(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由被告陈铮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陈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陈铮与被告丁莹莹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铮、丁莹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铮与被告丁莹莹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铮向原告常金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陈铮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铮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铮、丁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常金涛与被告陈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铮与被告丁莹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莹莹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陈铮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铮、丁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金涛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337元),由被告陈铮、丁莹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项表财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