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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王雪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凤,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秋云。被告:王雪洪,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马秋云,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王蕾,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00元;2.判令被告秦商公司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1,408元、复利118.2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6,531,408元为基数,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8%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若被告秦商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共有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以及被告马秋云、王蕾共有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商公司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对被告秦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秦商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沪银授合字第S01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商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15,9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秦商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后自动取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若被告秦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秦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额度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0,980,000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采购,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1,480,000元,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洪、马秋云以及原告与被告马秋云、王蕾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A号、(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B号]约定,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马秋云、王蕾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共同为原告与被告秦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担保,两抵押房屋均仅为最高债权15,980,000元中的6,480,000元提供担保;其中,被告王雪洪、马秋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A号]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而被告马秋云、王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B号]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双方还就抵押权的实现、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王雪洪、马秋云还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保字第S0138A号]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秦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沪银授合字第S0138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5,980,000元与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两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双方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王蕾、马秋云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王雪洪、马秋云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普XXXXXXXXXXXX、浦XXXXXXXXXXXX),登记记载两房屋共同担保最高债权限额15,980,000元中的6,48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秦商公司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编号:2015S0138-1号),向原告申请贷款6,480,000元并指定了收款人即案外人上海朴勘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支付日期2015年12月2日,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间利率6.8%。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秦商公司指定的该案外人发放贷款6,4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秦商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2016年11月21日付息日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12月1日,被告秦商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000元、利息51,408元以及复利118.26元。被告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沪银授合字第S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抵字第S0138B号]附《公证书》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分别为普XXXXXXXXXXXX、浦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保字第S0138A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编号:2015S0138-1号)、借款借据及贷记凭证、本息计算表。被告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商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雪洪、马秋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马秋云、王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雪洪、马秋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所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并依被告秦商公司的申请,向被告秦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秦商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未再按约履行其与原告约定的付息义务,且至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秦商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以及该利息按约而产生的复利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雪洪、马秋云以及被告马秋云、王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雪洪、马秋云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马秋云、王蕾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秦商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15,980,000元中的6,480,000元担保,并均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记载的内容为两处抵押房屋共同担保最高债权限额15,980,000元中的6,480,000元。故原告对上述两处抵押房屋依法取得最高额为6,480,000元的抵押权,当被告秦商公司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处分该两处抵押房屋,并在所得价款中在该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被告秦商公司所负债务时,被告秦商公司有义务继续清偿。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5,980,000元与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因本案所涉被告秦商公司的借款金额6,480,000元未超过被告王雪洪、马秋云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5,980,000元,故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应对被告秦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每一个保证人即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分别对被告秦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秦商公司追偿。此外,被告秦商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480,000元;二、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51,408元、复利118.26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6,531,408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6.8%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如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王雪洪、马秋云、王蕾协议,以共同抵押给原告的被告王雪洪、马秋云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马秋云、王蕾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6,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6,480,000元的部分以及在6,480,000元范围内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所得价款在6,480,000元范围内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王雪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马秋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63,081元,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王雪洪、马秋云、王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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