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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942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性格、文化、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几乎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很少沟通交流,夫妻关系长期僵化。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存在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6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现状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幼邻村相住,又是同学,经人介绍后成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共同生活,被告悉心照顾原告复习,提高学历,现在原告学历提高了,地位变了,想要抛弃被告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限,双方没有原则性分歧,也没有发生重大矛盾。上次判决之后,夫妻关系仍然维持在正常状态,由于原告故意回避,所以双方接触少,但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前后经人介绍相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按揭购买海安镇永安南路69号23幢1503室商品房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在上海工作,居住在原告公司的长宁区宿舍里,期间原告读夜大,被告给予照顾。后因原告宿舍另有男同事入住,被告搬离并在普陀区找到工作、居住。分开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相互联络,并在周末、节假日相约吃饭等。2016年8月23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距上次法院判决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苏0621民初4957号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并经人介绍相亲并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在上海工作、生活,期间能够相互照应、扶助,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妥善处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请求原告给予机会修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