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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荣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荣新,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1月18日、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荣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沈荣新驾驶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502路公交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古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戴集村路段时,在未确认路面安全的情况下借道超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封某1(男,63岁,车上载有被害人封某2)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封某1死亡、被害人封某2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沈荣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封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封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沈荣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封某1近亲属人民币46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封某2人民币135064.44元,被害人封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沈荣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荣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封某2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荣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荣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荣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封某1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荣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