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三强与王净伟、梁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三强,王净伟,梁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68号原告韩三强,男,1975年5月5日生。被告王净伟,男,1975年10月17日生。被告梁君玲,女,1977年2月16日生。原告韩三强诉被告王净伟、梁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三强、被告梁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三强诉称,原告经营面粉生意,自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3397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君玲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离婚之后不知道王净伟还给原告了没有,我与王净伟现在已经离婚了。被告王净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验面粉生意,自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王净伟、梁君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15年面5200元、16年500元、60袋4380元、1小袋面30元、梁军玲、16年5月6号”,“证明、今欠面粉17160元、2016年10月11日、王净伟”,“今欠6700元面钱、梁军玲、2017年3月5日”。庭审中,对上述三张欠条被告梁君玲均认可,仅仅提出2016年5月6号的欠条上的“小袋面3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原告韩三强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韩三强为二被告王净伟、梁君玲提供面粉,二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韩三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在收货后支付原告韩三强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韩三强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韩三强货款3394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君玲提出2016年5月6号的欠条上的“小袋面3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韩三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欠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净伟、梁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三强货款33940元;二、驳回原告韩三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王净伟、梁君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