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彬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彬县社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7016020188E。法定代表人韩普全,该局局长。主要负责人李月虎,该局劳动监察保障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安国梁,彬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彬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郭甲奇,彬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彬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7521442348。法定代表人王宝权,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彬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彬人社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彬人社监令字【2016】第014号)要求改正,被执行人拒不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彬人社监罚字【2017】第01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决定,但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彬人社监催字【2017】第004号),并以短信形式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彬人社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劳动争议投诉书、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彬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彬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各年度缴费基数一览表、彬州宾馆欠缴王某养老保险统计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缴王某养老保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经催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应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彬人社监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育林审判员 张晓龙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江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