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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华西、陈胜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华西,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291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冬,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光,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韩华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韩北村村民,现住。被告:陈胜娥,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韩北村村民,现住。被告:赵璐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小四队村村民,现住址。被告:赵文慧,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小四队村村民,现住。被告:赵永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小四队村村民,现住址。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华西、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冬、被告韩华西、赵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赵璐璐、赵永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华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18675.08元及复利821.94元;2.被告陈胜娥、赵文慧、赵璐璐、赵永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追偿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17063.47元,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07%计算);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华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063.47元、逾期利息101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韩华西、赵文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永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华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韩华西,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韩华西发放贷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被告韩华西2016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056.08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611.92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2.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华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华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华西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华西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17063.47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华西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007%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华西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063.47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07%计算);二、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华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韩华西、陈胜娥、赵璐璐、赵文慧、赵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