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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90号原告:西安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法定代表人:毕先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改,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中央广场代表人:张李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唐巍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与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鹰空西安分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明、晁改,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及鹰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122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偿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西安新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共计57件(单号:234582467)由西安运输至上海,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委托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将该57件货物由西安运输至上海(单号:811245738)。由于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该批货物的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托运货物全部烧毁。新杰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原告索赔经济损失237772.22元,经与新杰公司多次充分协商,原告最终赔偿其货物损失费71220元,但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为被告鹰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经营单位,故鹰空公司应当对鹰空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和鹰空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系专业物流公司,从事多年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知晓并在各自承接的业务中执行“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规定。原告公司的托运单上注明,如未保价运输,则货物破损丢失按每箱货物不超过300元标准赔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托运单也注明,如未申办保价运输,则货物破损丢失最高赔偿损坏货物运费的2至4倍,故本案所涉承运货物的赔偿应当依据双方在托运单(运输合同)上的约定执行,这也符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9年第5号令发布)的规定,故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为该批货物运费金额的4倍;2.被告对原告委托其运输货物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晓,原告在托运单中未注明具体托运何种货物,也未在“保价声明价值”处注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货物损失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能转嫁给被告;3.原、被告就货损赔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货损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物损失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鹰空托运单(单号:811245738)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57件货物委托被告运输;2.鹰空物流货物跟踪查询记录、货物损失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在被告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双方曾就货物毁损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3.盛辉物流运单(单号:234582467)、鹰空托运单(单号:811245738),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承运的57件货物来自于新杰公司;4.新杰物流运单(单号:SJX41648526)、委托件编号(MAPSHA-150812037)、发货通知单(发货单号:DF-15419)、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编号:50203985)、委托件编号(MAPSHA-150813240)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输途中毁损的货物包括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551双耐克鞋(共48件)、艾默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29000元的货物、3M中国有限公司价值1248元的插板2箱;5.索赔函五份、理赔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毁损后,货主曾向新杰公司索赔,原告与新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新杰公司损失71220元。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和鹰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盛辉物流空白运单(一式四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鹰空理赔资料上报延迟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网络型物流企业,知晓同行业对未保价货损的赔偿标准,其公司运单中同样显示了其对货物毁损的赔偿标准,故应按照原、被告运输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货损进行赔偿;被告对每车货物均进行投保,2015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提交货损相关价值证明,原告直至2015年11月中旬才将索赔资料提供给被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鹰空托运单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中的盛辉托运单和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无法核实盛辉公司对新杰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原告认可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盛辉公司空白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按鹰空公司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2-4倍对原告进行赔偿,该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明显特殊标注,也未向原告做明确的说明或解释,该条款明显免除承运人合同义务,加重原告风险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已是事故发生后10日,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索赔函,并不存在迟延索赔情况,且该理由并非被告不赔偿的约定理由。本院依职权向新杰公司负责人王冬明核实新杰公司与原告之间运输合同及理赔协议的真实性,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调取王冬明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新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王冬明陈述的事实存在,原告与新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自愿与新杰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提交的《鹰空理赔资料上报延迟说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盛辉公司空白运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系被告鹰空公司在西安的分支机构。2015年8月16日,原告盛辉公司委托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将其从新杰公司处承运的一批货物由西安运输至上海,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811245738的运单一份,运单中载明:托运人“盛辉物流”、收货人“上海新杰”、货物品名“设备”、包装方式“纸箱”、件数“57件”、其他费用“400元”、结算方式“回付”,保价声明价值及运费处空白,托运人签署栏注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该栏有原告公司员工朱彪签字。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运单中的“其他费用400元”系运费。运单背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载明:“损害赔偿:托运人不申办保价运输的,货物破损丢失(含盗、抢、骗),本公司最高承担损坏货物运费的2至4倍赔偿。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额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部分破损丢失的,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货物丢失的鉴定报告;无论何种情况的赔偿,承运人不赔偿间接损失;托运人包装不良,或承运人交货时包装完整无损,而内件破损变质的,承运人不予赔偿。托运人因本合同纠纷提出索赔的,请于办理托运手续之日起30日之内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否则不予受理、不予赔偿。”原告与鹰空西安分公司就货物毁损赔偿标准再无其他约定。后该批货物因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灭失,原告向鹰空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货物毁损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另查明,原告盛辉公司委托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的货物包括艾默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备件1箱、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耐克鞋551双、3M中国有限公司的插板2箱。该批货物灭失后,上述货主向新杰公司提出索赔,新杰公司向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18894.78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新杰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新杰公司货物损失费71220元,由新杰公司从其应付原告的前期运费中一次性予以扣减。后新杰公司从其应付原告的运费中扣减71220元,作为原告对其货物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鹰空西安分公司为其运输货物,鹰空西安分公司同意运输并向原告出具运单,原告接受运单,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鹰空西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货物在其运输途中灭失,其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原告主张其因系争货物灭失向新杰公司赔偿7122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71220元,并主张鹰空运单背面《运输合同》中关于赔偿额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运单中既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保价,其与新杰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应依照鹰空运单背面《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以运费400元的2-4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因鹰空运单背面《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中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未进行特殊标注,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该条款提出异议,故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与鹰空西安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于运输途中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原告和鹰空西安分公司除鹰空运单背面《运输合同》第四条外,再无其他约定,货物灭失后双方就赔偿标准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因原告托运的货物灭失,货主向新杰公司索赔,新杰公司向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18894.78元,原告向新杰公司赔偿7122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1220元,其主张712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71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因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新杰公司赔偿71220元,其该项损失一直未获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运输合同中并未就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应当以71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鹰空西安分公司系鹰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鹰空公司承担,故鹰空西安分公司应负的上述债务,由鹰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盛辉物流有限公司71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寒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