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康诉陈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989号原告王康,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城区。被告陈佳,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岳南煤矿职工,现住本村。原告王康诉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建青、段祥正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两次共计8.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给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8.5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询问了被告陈佳的父母,被告陈佳于2015年年底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本院登报公告为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两支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被告又未到庭,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康借款人民币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