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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胡小梅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梅,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940号原告:胡小梅,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华,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小梅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梅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5月24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一罐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原产地为美国,每罐189元,支付宝支付优惠0.16元,实际支付188.84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又再次购买了4罐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支付宝优惠0.21元,实际支付755.79元,两次合计花费944.63元。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其一,涉案产品添加了精氨酸,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及食品添加剂GB2760-2011的规定;其二,涉案产品添加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其三,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不真实,涉案产品含有钾、铁、精氨酸等物料,而在中文标签中没有标识,故意隐瞒消费者,该行为违反GB28050-2011第3.1章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款944.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货款赔偿金9446.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认定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准予进口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涉案产品获得了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就说明涉案产品标签已经法定行政管理机构认定合法。二、涉案产品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1.关于原告所称精氨酸系添加剂或超范围添加问题。涉案产品的主要配料浓缩乳清蛋白粉和分离乳清蛋白粉,蛋白质被食入后经消化将被水解成氨基酸并被吸收,精氨酸为20种自然氨基酸中的一种。涉案产品营养成份表载明每30g产品包含蛋白质22g,所含氨基酸列表载明氨基酸种类及含量共计21368mg,其中精氨酸含量为549mg,应理解为涉案产品每30g中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香草味)提供人体氨基酸的种类及数量包括精氨酸549mg,系指涉案产品每30克中蛋白质等营养成分进入人体后可转化为各种氨基酸(含精氨酸),即精氨酸并非直接添加在涉案产品中,而系其他营养成分转化而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精氨酸是额外添加在涉案产品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每30g中含有549mg精氨酸,系对上述标示内容的误解。2.关于原告所称“钾”系营养强化剂且没有标识问题。营养成分表中钾含量为280mg/33g,其来源于混合蛋白和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配料表中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其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使用量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无需在中文标签标示其含量。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产品标签标示必须符合中国法规”,依据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营养成分表必须标示五大营养素及营养强化剂含量”。而“钾”并非强制标示营养素,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中英文标识不一致的问题。且该产品中文标签是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是符合要求的。“铁”其来源于混合蛋白,不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无需在中文标签标示其含量。三、原告代理人系职业打假人,其曾以原告身份涉及多宗同类型纠纷案件,本案中,其以原告名义购买产品、提起诉讼,更根据本案情况(分别两次购买),其以此牟利的目的昭然若揭,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明可以要求赔偿的是“消费者”,而据被告所知,原告代理人与多家电商、实体商店均有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普通消费者,作为职业索赔人,其具备远远超出普通消费者的专业知识,以大量购买目标商品来请求巨额赔偿,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非使用为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所要保护的主体范畴。综上,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被告已提供生产厂家资质等相关信息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31日,原告先后在京东交易平台上购买到被告销售的“美瑞克斯(MET-RX)乳清蛋白粉(巧克力味)453g增肌粉(美国进口)”,数量分别为1罐、4罐,分别付款188.84元、755.79元,共计944.63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的发票。原告的收货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所收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8月23日。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均未开封食用,故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显示,外包装上中文标签标示: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巧克力味),净含量/规格:453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保质期2018年8月31日;配料为混合蛋白(浓缩乳清蛋白、分离乳清蛋白)、碱化可可、食用香精、羧甲基纤维素钠、食用盐、磷脂、黄原胶、磷酸氢钙、碳酸钙、安赛蜜、蔗糖素;营养成份:每33g中含有能量553KJ、蛋白质22g、脂肪3g、碳水化合物4g、钠180mg、钙150mg;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健之宝营养生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外文标签上,在“AmountPetServing”一栏下标示有“potassium280mg”,在“NonessentialAminoAcids”一栏下标示有“Arginine648mg”。被告在销售网页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显示,中文标签上标示美瑞克斯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巧克力味),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营养成分为每30g含能量553KJ、蛋白质22g、总脂肪3g、胆固醇65mg、总碳水化合物4g、钠180mg、钾280mg、铁150mg;所含氨基酸列表(每30g蛋白粉含量):必需氨基酸:组氨酸464mg、异亮氨酸1255mg、亮氨酸2247mg、赖氨酸1880mg、蛋氨酸456mg、苯丙氨酸709mg、苏氨酸1631mg、色氨酸353mg、缬氨酸1208mg;非必需氨基酸:丙氨酸954mg、精氨酸648mg、天门冬氨酸2406mg、半胱氨酸451mg、谷氨酸3102mg、甘氨酸413mg、脯氨酸1245mg、丝氨酸1216mg、络氨酸647mg。被告为证明证涉案产品通过检验,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提交了健之宝营养生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作为证据。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规格为453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的美瑞克乳清蛋白粉(巧克力味)等货物,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产品实物、快递单、发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下订单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亦通过快递配送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在本案中系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产品、提起诉讼,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进口产品。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有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知该产品经国家进出品食品安全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取得了准许进口的检验检疫证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涉案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精氨酸、钾在涉案产品中的属性以及精氨酸、钾、铁的标示问题,应当由有认定资质的部门进行权威认定,原告仅根据自已对食品国家标准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中的精氨酸、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不得添加的成分,以及精氨酸、钾、铁在中文标签中没有合法标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因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在销售网页上所展示的产品标签信息,与原告收到的产品实物标签信息不一致,二者的差异可能影响原告的购买意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4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退还所购买的“美瑞克斯(MET-RX)乳清蛋白粉(巧克力味)453g增肌粉(美国进口)”5罐,如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原平均购买单价折抵被告的应退回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小梅货款944.63元,原告胡小梅同时向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美瑞克斯(MET-RX)乳清蛋白粉(巧克力味)453g增肌粉(美国进口)”5罐,如原告胡小梅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原平均购买单价折抵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货价款;二、驳回原告胡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胡小梅负担27元(已预交30元),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