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执恢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同雷、张全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雷,张全勇,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91执恢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同雷,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被执行人张全勇,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陈艳,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菏开民初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艳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伯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