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孙成友与葛连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友,葛连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024号原告:孙成友,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女,系孙成友之女。被告:葛连红,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勤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成友与被告葛连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被告葛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数额为977783.05元,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葛连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振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社区9号楼下停车开门,遇孙成友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孙成友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葛连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永安保险青岛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永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扣除非医保用药。伤者为农业户口,家中有地,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合同免责的应予以扣除;我司在(2015)西民初字第3644号判决中赔付原告149710.72元。葛连红辩称,鲁B×××××号车辆在永安保险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8时10分,葛连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振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社区9号楼下停车开车门,遇孙成友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电动自行车摔倒,孙成友受伤。孙成友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孙成友支付医疗费149934.27元(该部分费用已诉)。2015年5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连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成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F06.904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1周内来院复诊,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加用高压氧治疗等”,花费医疗费用9491.45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入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未特定的痴呆”,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诊,康复教育等”,花费医疗费用10013.45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1日,青岛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0206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成友属于“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导致脑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构成IV级伤残”,收取鉴定费用共计3195元。2017年5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370206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成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收取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孙成友,农村居民,于2010年7月23日在莱西市城区购置住宅房,自2012年9月8日起在该处住房连续居住至今。葛连红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成友曾于2015年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3644号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8.8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4221.90元,合计149710.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收集的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成友驾驶电动车与葛连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事交通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葛连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成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葛连红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葛连红赔偿。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在(2015)西民初字第3644号案件中已承担的部分,应予以相应扣除。孙成友护理依赖程度虽由鉴定机构作出,但该鉴定意见未明确其鉴定依据,其该部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已在(2015)西民初字第3644号案件中评定伤残,其定残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60.41元计算过高,以每日119.45元计算(43598元/年/365天)为宜。原告在本案中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住院时间39天×100元/天)、护理费4658.55元(119.45元/天×住院时间39天)、残疾赔偿金610372元(2016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20年×7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4435.45元,应由永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511.18元(限额110000元-15488.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5778.1元(限额300000元-124221.90元),共计270289.28元。孙成友损失剩余部分374146.17元,应由葛连红赔偿。永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成友经济损失270289.28元。二、葛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成友经济损失3741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鉴定费3975元,共计136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27元,葛连红负担5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李发旺审 判 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