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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庆库与被告董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库,董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02855号原告:崔庆库,男。被告:董宏,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瑜,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原告崔庆库与被告董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库、被告董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73.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124.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董宏驾驶辽A1V7**号出租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崔庆库刮伤。原告头上起个包,当时是中午11点55分,原告家中有个90多岁老母亲因着急回家,没有去医院。半个月后原告头疼去医院就诊为创伤性双侧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2天,支付费用32124.76元。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董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庆库无责任。被告董宏辩称,现无法确定原告医治的脑伤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原告受伤,只载明张晓娣受伤,我公司已经赔偿张晓娣,原告未立即到医院治疗,请法院核实原告伤情是否与事故有关联,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合理天数及等级合理赔付,并且提供护理人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只能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付,交通费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诉讼费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董宏驾驶辽A1V7**号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崔庆库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双侧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支出医疗费28420.8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辽A1V7**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驾驶人系被告董宏,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8420.88元,系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200元(100元×1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322元(37127元÷365×2天×2+37127元÷365×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无法确定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付原告崔庆库医疗费284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42.88元;二、驳回原告崔庆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