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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宿迁市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宿迁市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宿迁市钟吾驾驶员培训中心,叶某某,顾某某,朱某某,邹某某,朱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65号案外人吴某某,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案外人姜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村一组。被执行人宿迁市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市钟吾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东首。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叶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顾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邹某某,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朱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陆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宿迁市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宿迁市钟吾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钟吾培训中心)、叶某某、顾某某、朱某某、邹某某、朱某、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1311执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钟吾培训中心名下的牌号为苏N×××××号等42辆车辆,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苏N×××××号等40辆车辆。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车辆中登记在钟吾培训中心名下的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四辆车辆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提出异议称:我二人于2012年6月5日合伙从宿迁市长兴驾校购买东风雪铁龙教练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苏N29**学、苏N29**学、苏N29**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并挂靠宿迁长兴驾校。2015年10月21日又购入二手普桑一台,转入长兴驾校,转户后牌照为苏N36**学。与长兴驾校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四辆车登记上牌为宿迁市长兴驾校,其产权为吴某某、姜某某二人所有。2015年8月20日,钟吾培训中心向吴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驾校经营,经办人为朱某某,后吴某某多次向钟吾培训中心和朱某某催促还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1日吴某某与钟吾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某等人协商,决定将我经营的挂靠培训业务及自有的四辆教练车转移挂靠到钟吾培训中心,每期向该培训中心缴纳管理费,部分用于偿还欠款,随后钟吾培训中心朱某写了一份还款协议。2016年4月6日,吴某某、姜某某按照约定将自己的培训业务及四台车辆转移到被执行人钟吾培训中心名下,但是钟吾培训中心出具一份车辆产权声明表明该车产权仍归吴某某、姜某某所有。后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挂靠合同书》,并按该合同挂靠经营至今。综上所述,贵院查封的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四辆车辆实际产权归吴某某、姜某某二人所有,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宝丰公司与衡隆合作社、鹏程公司、钟吾培训中心、叶某某、顾某某、朱某某、邹某某、朱某、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1311执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钟吾培训中心名下的牌号为苏N×××××号等42辆车辆,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苏N×××××号等40辆车辆。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对其中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苏N05**学车辆主张所有权,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提供收据、车辆挂靠协议、产权声明等材料欲证明涉案车辆产权实际归其所有,但是执行异议审查是形式审查,对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钟吾培训中心,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钟吾培训中心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综上所述,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某某、姜某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