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新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玉,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兴市。2008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经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新玉购买2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汪新玉在德兴市步行街附近将0.5克冰毒贩卖给蒋某。2、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蒋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新玉购买4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汪新玉在德兴市心缘网吧巷子口将0.8克冰毒贩卖给蒋某。3、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新玉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汪新玉在德兴市心缘大酒店大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吴某1。4、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徐某为胡某2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新玉购买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汪新玉在德兴市惟德山庄附近沿河路处将0.1克冰毒贩卖给胡某2,胡某2以充值网络游戏币方式支付汪新玉毒资100元。5、2016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吴某2(绰号“夜猫”)微信联系被告人汪新玉购买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在德兴饭店303室向汪新玉支付200元毒资。后汪新玉微信联系张开德,张开德在德兴市水果市场对面的炸酱面馆门口将0.54克冰毒贩卖给汪新玉。当日14时许,汪新玉持冰毒返回至德兴饭店大厅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查获的冰毒物证照片;2、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蒋某、吴某1、徐某、胡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新玉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亦在对其量刑中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新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胡清清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