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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仲玉芬与陈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玉芬,陈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1474号原告:仲玉芬,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波,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下落不明。原告仲玉芬与被告陈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20113、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蟠桃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肇事处,被告驾驶鲁B×××××号现行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构成十级伤残,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车撞到原告,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不在原址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原告亦不能向本院补充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玉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退回原告仲玉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代娜娜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