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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黎玺与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玺,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26号原告:何黎玺,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鸿昌玉景园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79610b。法定代表人:骆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何黎玺诉被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黎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被告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黎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将位于“鸿昌玉景园”37栋1单元3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若不将此房销售给原告,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鸿昌.玉景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鸿昌.玉景园”小区37栋1单元302商品房,原告并于当天按照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因为合同条款发生意见分歧,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上注明,该房屋若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及开发商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时,被告均予拒绝。此后,原告又多次来到鸿昌玉景园售楼处,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的条款问题均无结果,导致原告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认购的房屋予以出售,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好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了原告订购的商品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鸿昌公司辩称:1.因原告违反认购书第一条之约定,我公司已经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告诉请出售房屋已无法履行。2.原告违约贰万元定金不退,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3.原告的诉请法庭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何黎玺与被告鸿昌公司签订了《鸿昌.玉景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购买的鸿昌.玉景园小区第37栋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28.6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3753.1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82998元;在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购房款;买受人(即原告)应在2006年10月23日前携带本认购书、身份证原件、按揭资料到鸿昌.玉景园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及放弃本认购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出卖人可不经催告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认购定金不予退还;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废止。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天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就房屋质量、维修等问题要求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总公司制定的格式化的条款,不能更改合同的内容,双方为此产生了意见分歧,因协商不成,原告没有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农历年后,原告找被告方知认购书中订购的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给他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黎玺与被告鸿昌公司签订《鸿昌.玉景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为购买的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认购书中的约定履行,但双方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对房屋的质量和维修责任等具体条款产生分歧,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没有按照认购书中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于他人,致使认购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的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由此,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是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原告的本意是要购买该房,但在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时与被告产生意见分歧,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均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黎玺交纳的房屋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黎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何黎玺和被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的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