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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之林与吉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林,吉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86号原告:周之林,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仕平,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之林与被告吉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约100000余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吉仕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2011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约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60000元未予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之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署名吉仕平。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据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可以认定被告吉仕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截至2014年11月13日,吉仕平尚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未能归还。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之林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周之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吉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强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