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党英、谭克赛等与于笑川、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于笑川,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045号原告:冯党英,无业。原告:谭克赛,个体。原告:谭永乐,农民。原告:段兰英,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笑川,司机。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诉被告于笑川、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赛及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于笑川,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于笑川驾驶冀C×××××号机动车行驶至渤海××与创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各原告均是谭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于笑川驾驶冀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笑川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C×××××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浩,我是陈浩雇佣的司机。我是正常行驶机动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无责任,即使答辩人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浩辩称,因为冀C×××××号车辆投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笑川是在工作之外为自己家里干活发生事故,因此对于于笑川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应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营的行驶证,在本案中若认定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若认定第一被告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于笑川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绥中县东戴河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与创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无法确定哪一方红灯通过路口,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于笑川驾驶的肇事车辆冀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浩,被告于笑川与陈浩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15日晚上六点下班后,被告于笑川找人帮忙装了一车土,拉到自家准备垫路,被告于笑川驾驶冀C×××××号车辆将土送到自家后返回送车的途中,与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于笑川驾驶的CB229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死者谭某系原告谭永乐、段兰英夫妻之子,冯党英之夫,谭克赛之父,出生于1970年9月24日。谭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居住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北街古桥胡同6号,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谭永乐1942年5月14日生,原告段兰英1943年7月13日生,原告谭永乐、段兰英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夫妻二人在江苏省兴化市茅山俱纪荀村居住生活。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622520元);2、丧葬费:26729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100元=2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谭永乐1942年5月14日生,原告段兰英1943年7月13日生,共生育有三名子女。(注:根据2017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父亲谭永乐的抚养费:14428元×5年÷3人=24046.66元;母亲段兰英的抚养费:14428元×6年÷3人=2885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755251.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法医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人证言、交费凭证、租房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系谭某亲属,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出具事故证明,本案中被告于笑川与被害人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对该起事故被告于笑川与被害人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笑川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于笑川辩解称,其是被告陈浩雇佣的司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于笑川与被告陈浩确系雇佣关系,但被告于笑川是在工地下班之后为自家拉土垫路,其驾驶冀C×××××号车辆将土送到自家后返回送车的途中,与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其雇主陈浩并不知情,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于笑川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于笑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于笑川和被害人谭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于笑川应赔偿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5251.66元的50%的部分即322625.83元,其余经济损失四原告自负。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于笑川赔偿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2625.83元。三、被告陈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冯党英、谭克赛、谭永乐、段兰英负担2675元,被告于笑川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