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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云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云然,杨谦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672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东明。被执行人:张云然,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杨谦格,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谦格、张云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谦格、张云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另案已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何 祁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照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