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军、谢承平与李元庭、李秀芹、谢成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军,谢承平,李元庭,李秀芹,谢成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现住该区,系李秀芹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承平,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5日,海东市乐都区居民,现住该区,系南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庭,男,汉族,生于1935年10月13日,海东市乐都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日,海东市乐都区居民,系李元庭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德,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10日,原青海省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系李秀芹之夫。上诉人南军、谢承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庭、李秀芹、谢成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军、谢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被上诉人李秀芹、谢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元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军、谢承平上诉请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突出表现在,1、上诉人所购商铺,完全是上诉人自己借款、贷款所购,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2、上诉人自结婚成家后,不但户口分出去,而且房屋也是独居,根本不存在家庭成员收入混同的情况,任何子女与父母分开后都不可能写出分家析产协议。被上诉人李秀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分过家,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去看孙子,但上诉人将门锁换掉了,开不开门,为此与上诉人谢承平发生肢体冲突,判决结果公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成德当庭辩称,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时出具了证据,一审判决公正。李元庭、李秀芹、谢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乐都区饮水路门牌2-4号商铺归三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海力公司的23栋1单元2楼西房屋一套归三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元庭系原告李秀芹的父亲,原告李秀芹与前夫南积山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南军(生于1978年2月2日)、一女南晶(生于1981年9月10日)。原告李秀芹前夫南积山去世后,李秀芹将父亲李元庭接来同家居住。1990年8月原告李秀芹与原告谢成德结婚,婚后三原告与被告南军以及女儿南晶共同生活,2001年被告南军与被告谢承平结婚,二被告婚后也一直与三原告及南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除原居住位于海力公司家属院的16栋房屋一套外,于2004年购买了海力公司家属院23栋1单元2楼西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南军名下。原居住的海力公司16栋房屋拆迁安置了现有的东升小区25号楼502室房屋一套,现由三原告居住。位于海力公司23栋的房屋现已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修建完工。共同生活期间租用饮水路2号的铺面自己经营做生意,后由被告南军出面购买了该商铺,商铺面积为65平方米,房款为975000元。现有该商铺抵押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后二被告又出面购买了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河门街综合楼3楼东的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现争议的位于乐都区桥北路23栋住房一套(现已经棚户区改造拆迁)及位于乐都区饮水路的商铺一套(2间门面房)的房屋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李秀芹与前夫南积山共生育长子南军、长女南晶,原告李秀芹与原告谢成德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长女南晶已结婚另住。原、被告在原桥北路家属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活期间全家共同劳务、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但自2016年底因婆媳关系不和,致使家庭关系不睦。虽然双方各自居住并另立一个户,但根据我国当地农村以及城镇居民的生活习俗和家庭现状来看,三原告年事已高且已退出家庭生意的经营,而且二被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与三原告已于2008年分家居住,并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证据,故对位于东升小区25号楼502室的房屋一套以及位于碾伯镇河门街综合楼3楼东的房屋及本案涉及的商铺和已拆迁尚未安置的房屋均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由于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无和好相处、维持现有家庭关系的可能,故对三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已分家另住,涉案房屋及商铺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明示现在各自居住的房屋由各自居住,故本案实际涉及分割的财产为原、被告争议的桥北路23栋的房屋一套及商铺一套两间。由于桥北路23栋房屋已拆除,安置房屋实际未修建完成,房屋实物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实际价值无法计算,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取得所有权后另案进行处理。对于商铺的分割问题,考虑该铺面的实际情况,应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各享有一间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乐都区饮水路2-3号商铺一套中靠南面一间归三原告所有,靠北面一间归二被告所有;(二)、家庭共同债务债权人为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乐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款项是由上诉人打给出卖方的;申请陈彦军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交易明细是2016年9月,商铺是2009年购买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是孤证,无法证明共有物已经分割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军自父亲去世后与被上诉人李元庭、李秀芹一起生活,1990年被上诉人李秀芹与谢成德再婚,婚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1年二上诉人结婚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现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收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因此,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独自筹集资金缴纳购房款的事实,证人陈彦军的证言不能证明已分家析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南军、谢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