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铭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铭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铭磊,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铭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在曹妃甸工业区平台北侧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的路口处,卖快餐的吕某1与孙某2因大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家属互殴在一起。被告人吕铭磊(吕某1之子)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孙某1(孙某2之子)胳膊打伤,致孙某1左尺骨骨折。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1伤情为轻伤贰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铭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铭磊犯罪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常某、孙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犯罪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铭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铭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铭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