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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朝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朝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346号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郑花路西与开元路南交叉口(河南汽车贸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金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南、孔灵杰,公司员工。被告:李朝峰,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孔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峰偿付给原告垫付款54990元(欠款45210元、违约金9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由原告担保,被告李朝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6.8万元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欠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和服务合同》第十、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54990元。被告李朝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均系原件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峰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价款978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剩余款项68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银行卡销售中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向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8770元,全部垫付完毕还需垫付本金16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属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李朝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购车贷款履行了还款担保义务,且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款本息共计28770元及还需垫付的本金1644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朝峰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9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45210元及违约金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李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