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国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军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秦皇岛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国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国军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国军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国军血液中酒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所驾驶摩托车照片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杨国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军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秦皇岛市火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国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国军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杨国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绳刚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