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恢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覃俊华、张黎明、漆云飞、罗文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覃俊华,张黎明,漆云飞,罗文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号至5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73549938R。负责人:刘莉,行长。被执行人:覃俊华,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黎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漆云飞,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罗文通,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覃俊华、张黎明、漆云飞、罗文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覃俊华、张黎明、漆云飞、罗文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俊华、张黎明、漆云飞、罗文通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35025.2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44元、执行费20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漆云飞系荣县X局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X元,被执行人罗文通系荣县X局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漆云飞工资收入105615.87元。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罗文通工资收入105615.8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