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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全友、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友,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友,男,1998年3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全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全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全友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XX歌厅二楼8808包间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来到二楼楼道,李某殴打马全友左侧眼部一下,后马全友与李某多次相互殴打,期间马全友欲拿酒瓶砸李某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李某的左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全友的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假14天。其中医疗费8899.58元,误工费3354.28元,护理费18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500元。总计17143.31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3、齐某、王某、于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马全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全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全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全友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某酒后先殴打被告人马全友,双方相互厮打倒地后,被害人脸部系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而非被被告人马全友直接故意殴打造成。双方均有互殴行为,被害人李某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相应减轻被告人马全友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全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津0117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全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全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马全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马全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全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上诉人马全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马全友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马全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全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