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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仝玉民与王付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玉民,王付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343号原告仝玉民,男,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王付运,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仝玉民诉被告王付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仝玉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仝玉民与被告王付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付运因修中州大道至汉阳路的下水道,因施工资金短缺借原告仝玉民42000元。被告并许下承诺,2015年7月5日借款,2015年7月25日还款,然后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被告王付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原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付运借原告42000元的事实;2、新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起30天内不还款给原告,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付运因施工中资金短缺,2015年7月5日,向原告仝玉民借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被告只是保证该款从2016年5月21日起30日内还清借款,如有其它加还壹万元。该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付运借原告仝玉民42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付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在2016年5月2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保证于2016年6月21日前一定还清,如有其它,加还壹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仝玉民借款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付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自: